衡水市住建局最新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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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规范发包人支付担保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衡水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款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现予以公示。公示期一个月,请予以监督。公示期内如有异议,请于公示期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示日期:202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联系人:杨林 联系电话:7102816
邮箱地址:hssjzsczfzd@163.com
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衡水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工程款支付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规范发包人支付担保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有效遏制拖欠工程款行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工作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承包人)提供的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担保,确保被保证人(发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行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
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或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承包人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和直接与发包人签订施工或工程承包合同的专业承包单位。
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担保范围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结算尾款,包含农民工工资,不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条衡水市行政区域内施工或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应将工程款支付担保内容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
政府投资工程委托代建单位实施的,可凭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资金落实证明及相关资料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函件。
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隶属关系或同一法人出资的,可以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
第五条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保证人应为银行、保险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银行应为在本市依法登记、具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并取得授权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支行及以上银行;保险机构应为在本市依法登记、具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取得授权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保险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为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并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机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应为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相关国有担保机构。
第六条保证人可以根据被保证人的信用评价等级、资金状况、保证期限、担保金额等因素,选择合理的反担保方式。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债权人或债权人的关联企业。被保证人或保函债权人不得为保证人的关联企业。
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保单、融资担保公司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保函(以下统称“工程保函”)等方式。具有同一法人资格的银行、保险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不得同时为同一工程项目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八条发包人自主选择保证人,自愿选择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或担保保函任一形式提供保证担保,承包人不得拒绝。保函(保单)应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保单)。
第九条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工程款支付担保形式、金额、提供时间等,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条新开工工程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有效期截止时间应当为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工程结算款结清之日起不超过180日。
因不可抗力、双方确认或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合同解除等原因导致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撤销或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
保证金额全部代偿后工程仍未完工的,发包人应在30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实施过程结算或者工期超过两年的项目,担保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单个付款节点的工程款实施分段滚动担保。按施工或工程总承包签约合同价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采用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最低担保金额,合同价款3000万元以下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10%;合同价款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超出3000万元部分,不得低于5%;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的,1亿元以上部分,由双方商定担保金额。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应不低于履约担保金额。
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以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为基数,乘以年费率和担保期限进行计算。银行、保险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可以根据市场主体信用情况和保函业务实际,建立浮动费率机制,原则上每年保费不超过担保金额的1%。工程保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政府投资工程担保费用计入工程投资总额,单独列支。
第十三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足以发放下一月份农民工工资且建设单位无力续存的,由住建部门代位适时启动工程款支付担保程序,由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先行给付农民工工资。保证人出具的保函应将此条款列入合同专用条款。
第十四条担保有效期届满前,因担保金额被索赔等原因导致担保金额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包人应当于索赔完成后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足工程款支付担保;因工程延期、结算或付款延期等原因导致担保期限不满足要求的,发包人应当于原担保有效期截止时间30日前按本办法规定延续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函。
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价格变动等引起工程造价浮动超过合同价款10%的,应当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五条工程款支付担保应为见索即付不可撤销保函。内容应规范、合法。保函所担保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不影响本保函独立有效。
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外,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六条发包人按照工程合同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工程款的,应当再单独提供与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同等金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担保期限应当超过票据到期日至少180日。
承包人不得指定具体保证人,担保权益不得单独转让。
第三章管理与索赔
第十七条保证人承保后,可以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现场,履行风险防控职责,及时评价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了解潜在违约风险。保证人对承保项目的风控管理应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了解被保证人当期财务状况。
(二)向被保证人、债权人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合同履行情况。
(三)参加工程施工例会和工程验收。
(四)及时记录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债权人履约情况。
第十八条 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发出书面索赔函及相应证明材料,要求保证人履行赔付义务。
承包人拟向保证人索赔时,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包人,发包人应当主动配合承包人做好索赔工作。
第十九条 承包人索赔完成后7日内,应当将赔付金额、赔付日期等信息书面告知发包人。
承揽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的保险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应会同住建部门在资金监管银行开立监管账户(户名为担保公司名称),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款支付担保应急赔付准备金监管账户管理协议》,并向监管账户存储不低于200万元的应急赔付准备金,保证人从事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累计所开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应急赔付准备金的100倍,超出部分由保证人按比例自行自愿追存应急赔付准备金。应急赔付准备金专项用于在保证人不履行承保项目代偿义务时,住建部门可启用应急赔付准备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督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落实情况,发现未按本办法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为不良信用信息,3年内新开工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总价的30%。
(一)不按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被处罚的;
(二)通过与承包人另行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降低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的;
(三)在保证期间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四)以承包人提出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等理由,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不能提供具体工程量的;
(五)提供不实或无效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六)恶意触发保证代偿的。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处理,并记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通过不如实填写支付节点信息等手段,主张的工程款明显超过应支付额度,在同一项目发生两次及以上,或在不同项目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的;
(二)配合发包人不落实本办法规定,规避监管的;
(三)配合发包人恶意触发保证代偿的。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处理,记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的;
(二)出具不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三)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四)恶意压低保证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施行前已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项目,可继续按原担保合同执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应予延期的在建工程,按照本办法执行,工程履约担保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来源:衡水市住建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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